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蔡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11
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蔡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69号
原告蔡甲。
被告宋某某。
原告蔡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原告蔡甲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若干年来,被告热衷炒股并导致家庭财产损失,且夫妻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7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8月、2012年8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场所与原告就生活费用等琐事发生争执,后经街道司法所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关于动产分割一节,2009年夫妻为改善住房共同出售了原居住房屋,但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款680000元全部投入股市,导致夫妻购房计划失败,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股票出市仅剩480000元,该480000元一直在被告处,确认该480000元中有200000元现在儿子蔡乙处,同意归儿子所有,但另外的28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现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包括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280000元则同意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名下均无住房,离婚后要求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
被告宋某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双方虽为经济等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近年来,确因被告炒股,未按双方约定购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即于2011年7月离家,之后,被告一直积极联系原告要求和好,并去原告的单位与原告沟通,经沟通,原告也承诺愿意回家与自己商量购房等事宜,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动产,2009年夫妻确共同出售了一套房屋,被告将该出售款680000元全部投入股市,因经营不善,股票出市确为480000元。确认该480000元中目前还剩余200000元,均在儿子蔡乙处,如果离婚,在儿子蔡乙处的200000元被告同意赠予儿子,也希望原告同意赠予给儿子所有,另280000元被告已用于生活,无法分割;原告名下有公积金111765.15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近若干年来应有若干存款,目前被告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款的具体情况。确认目前原、被告名下没有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恋爱,198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86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名蔡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近若干年前,由于被告热衷炒股并导致家庭经济发生困难,引发夫妻矛盾,2011年7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8月、2012年8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被告虽有和好举动,但遭原告拒绝,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否认在原告处尚有存款,被告表示会进一步取得相应的证据,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789号及(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河证券上海安业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的一段时间相处融洽,但近若干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热衷炒股并导致家庭经济发生困难,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7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2012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有和好的意向和举动,但没有得到原告的接受和认可,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蔡甲以夫妻分居已长达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宋某某以仍对原告深存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动产,双方均确认经被告投入股市的卖房款680000元经被告抛售得款480000元,目前有200000元在儿子蔡乙处,且均同意赠予儿子,故该200000元不再作为夫妻财产分割,所剩的280000元,被告称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无剩余,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表示要求在原告名下的公积金111765.15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280000元同意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是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对自己做出的不利分割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处尚有存款,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关于离婚后居住一节,由于目前原、被告名下均无房屋,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蔡甲、被告宋某某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蔡甲、被告宋某某住房均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蔡甲已预缴,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蔡甲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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