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民间借贷案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11-08
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民间借贷案件
何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4民初1851号
原告:何某某,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达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达州市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为朋友。2019年4月被告沈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何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财付通交易平台向被告沈某某转账交付100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财付通交易平台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交付3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资金利息及借款期限。2019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向其催收借款。因被告在外出差,其单位同事张XXX向其转达相关情况后,被告通过张XXX向原告转交借条一份,该条对借款的形成及借款交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2019年9月17日被告又通过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沈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材料,该邮件被退回,邮件退改批条载明:电话联系人在外地,要求退回。同时,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借条、收条复印件、微信截图、微信电子转账凭证、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邮件退改批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主动要求退回法院专递,亦未重新向本院提供送达地址,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