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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民事上诉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8-16

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7组29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9月24日,身份证号码22028419XXXXXXXXX1,住山东省XX市XX路2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联系电话: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经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4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4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支付赔偿金22960元,且不退还货款2296元;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赔偿金22960元和退还货款2296元,在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

1、在一审中,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是适格的主体,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产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微信聊天中的一方就是王某某,而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是适格的被告明显错误。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2、在一审中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出售了产品给王某某,其提供的所有证据收件人为文元,并非王某某,以及收件人地址也并非原告的户籍地址等等。因此,王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将产品出售给了王某某,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3、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是消费者,即便是被上诉人王某某购买了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产品,也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购买,具体体现在一审中王某某本人陈述,主动加张某某的微信,以及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第一次购买了张某某销售的产品,怀疑可能存在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为了固定证据,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购买,而第二次、第三次购买的目的并不是食用,且一直都未食用,到至今也未拆封,王某某本身不需要减肥等等,从王某某的所有种种表现,均能够反映出王某某从最开始购买产品之前都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产品,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行为,故不应当认定王某某为消费者,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维权的情况下,购买产品是消费者,明显错误。

4、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具体如下:

1、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某某为消费者的情况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明显错误,王某某不是消费者,即便是张某某销售了产品给王某某,该产品并没有造成王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了王某某财产损失,明显错误,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明显错误,即便是张某某销售了产品给王某某,该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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