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2-16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182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还清,后被告仅还款9000元,对未还款部分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日:2013年4月1日。此款不计利息。借款人:罗某某,2013年4月1日。担保人:卢某某。2013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借条的下方注明:2013年10月1日已付9000元正(余下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从2013年10月2日按每月2.5%利息计算。借款人:罗某某,2013年10月2日。后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罗某某的69000元是现金支付,支付时有担保人卢某某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在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9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还款9000元后,对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已实际支付了4个月,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不需返还。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欧XX
人民陪审员 蔡 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