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转载肖某某与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2-16
达州律师转载肖某某与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49号
原告肖某某。
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自1986年3月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被告组织工人体检后,便告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8月至2015年6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3月至2015年6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各自承担应当缴纳比例;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遂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这一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系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组织单位工人体检,之后原告肖某某便未再上班。原告肖某某便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1986年3月至2015年6月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4、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6年至2015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该委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8月至2015年6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3月至2015年6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各自承担应当缴纳比例;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爆破员安全作业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案【2015】6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刘XX、何XX、蒋XX、张XX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对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8月至2015年6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3月至2015年6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各自承担应当缴纳比例。”无异议,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标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均无法证明原告肖某某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肖某某月工资标准证据,本院参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即2014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计算11年,即为3508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至2015年6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补偿金35081.75元;
三、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肖某某从2006年3月至2015年6月劳动关系建立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竹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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