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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沈某某与邱某某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1-02-14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沈某某与邱某某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达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5日,住达川区,原达县东照乡某某沟煤矿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被告申请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采矿工作,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份被告因政策及销售问题停产5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2014年9月因被告达县东照乡某某沟煤矿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故被告便要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然后再由原告与第三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但因被告态度强而未能如愿。原告向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4日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川劳人仲(2014)第13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X11月=5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2500元(5000元/月X2.5月=2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400元(880元/月X5月=44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等)。

上述2、3、4项共计71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已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称“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经查证矿长、副矿长4人等及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井口值班记录,炸药领取花名册都一致显示出原告来矿时间是2012年3月中旬,来矿洽谈为试用期3个月,在这期间,原告在上班20天左右,以该矿生产量低,收入少为由,自行于2012年4月初离开本厂,故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称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8000元不等,该矿是执行的月计算工资,多劳多得的原则,月工资应全年计算,原告断章取义,上班20天左右就将月工资说成6000-8000元。该矿是技改扩能矿,断断续续的生产工程煤矿倘若每天1人生产3吨煤,每吨为55元。每天工资为165元,没有按上班天数25天,那么,每月165X25=4125元,同时,该矿停产、整改。有时上班,有时不上班,放假,每年职工上班的天数只能有一半时间,半年为6个月X4125元/月=24750元,全年12个月.24750÷12=2062.5元,原告所说的月工资6000-8000元,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的。三、原告诉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中旬来厂,在试用期3个月内,仅仅上班20天左右,他们认为该矿工资过低。自行早已离厂,不存在与谁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原告只存在试用期20天左右试用的劳动关系,而自行离厂,双方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到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可要求双倍工资赔偿。而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何谈起双倍工资呢?五、原告诉称要与被告接触劳动合同经济赔偿,不存在续与之签有的劳动合同,若原告一意孤行,要求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该原告出示合同文本及事实上的劳动证明,提供工资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等,若无法出示,证明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更没有经济补偿之说。六、原告诉称的要求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来厂均才20天左右,自行离厂,绝大多数是农民工,有工打工,无工务农,从未将工人留在厂里,也没有天天报到签字。该矿执行的工资计件,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农忙时间,工人想上班才来上班,矿里管不了他们,也不受矿里制度约束,同时,原告没有住宿在厂,吃住在家,没有上班就在干农活,不存在假期生活补偿。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是本矿工人,也无任何与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县东照乡某某沟煤矿于2003年8月18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邱志昌。原告在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伤保险费记录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和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因政策要求技改。安全整改等因素,停产数月之久,被告实行的计件工资。2014年9月达县东照乡某某沟煤矿整体转让给他人,原告向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达县东照乡某某沟煤矿系邱某某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12日达县东照乡某某沟煤矿被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法有仲裁裁决书、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使用单位炸药出入库登记表,达县煤矿企业井口值班登记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在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和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2013年7月31日之前相关劳动权利的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2013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因劳动关系存在没有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其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止、终断情形,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等)的请求,因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调整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某某

审 判 员  魏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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