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田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2-06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田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会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位于会宁县大沟乡大沟街道的铝合金加工铺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后分两次付给原告80000元,尚余4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原告应将8875元的废料款退除,原告还租给被告一间车库,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应退除租房费900元。当初转让铺子时,被告认为原告应送6台太阳能,但只送了2台,4台未送的太阳能价值8000元也应退除;太阳能自吸泵2台及热水管8根坏了,共计1760元;缺失价值450元的电锤1把、价值共90元的镜子3片;原告以每台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11台洗衣机,被告认为应以每台500元计算,差价共1100元应予退除。原告转给被告的铝合金原料缺了500公斤,价值11000元应予退除。被告认为付给原告2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核对,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核对,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经营的位于会宁县大沟乡大沟街道的铝合金加工铺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后分两次付给原告80000元,尚余4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从欠款中退除8875元的废料款及900元的租房费。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铝合金加工铺被告已接受使用,原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应认定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转让款的主张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除8875元废料款及租房费9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同意,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铝合金加工铺转让款35225元(45000元-8875元-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XX
上一篇:最后一页
下一篇:大竹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