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和解协议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1-01-18
大竹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和解协议书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4月2日,户籍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路222号附4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1640。
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11月5日,户籍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路222号附4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XXXX630,电话:187XXX685
被告:巫XX,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12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某某路3号附49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4x
案外人:王XX,男,
情况介绍: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巫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母,王某某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在七十年代在大竹县城东乡竹阳村11组修建了五间住房,1991年12月22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大竹县城东乡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将其中的一间一楼一底房屋赠与给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8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将父母赠与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此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还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2006年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开发,拆迁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并赔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两套房屋及一个半生产用房,具体位于大竹县某某新城安置房E3-4-2、E3-4-1房屋及生产用房1间,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及生产用房以被告巫某某的名义签订《房屋统建还房安置协议》。后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经充分商议,特达成如下一致和解协议:
一、本协议当事人一致认可大竹县某某新城安置房E3-4-2、E3-4-1房屋及生产用房1间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致同意将前述房屋及生产用房全部赠与给婚生子王某某。
二、被告巫某某同意将大竹县某某新城安置房E3-4-2、E3-4-1房屋及生产用房1间的《房屋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名字更名为王某某,确保王某某能取得前述房屋及生产用房的所有权。
三、案外人王某某同意原告邓某某对大竹县某某新城安置房E3-4-1号(上楼梯左侧房屋)在有生之年有使用权,邓某某可以在该房屋中居住;若出租的,租金由原告邓某某与王某某平均分割,王某某在邓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处分大竹县某某新城安置房E3-4-1房屋,此附加条件作为原告邓某某的赠与的前提条件,若王某某违反该条,则原告邓某某有权撤销赠与。
四、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应撤回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五、本协议系协议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之情形,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代理人及人民法院各存档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协议当事人:
在场人:
2014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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