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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来源:大竹律师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12-26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指派凌灿伟律师担任代理人,通过法庭的庭审和和质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婚生女林某1随哪一方生活;(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林某某认为婚生女林某1随上诉人林某某生活,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应当判决婚生女林某1随上诉人林某某生活。

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婚生女林某1于2011年3月4日出生,今年年满9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求婚生女林某1的意见,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在一审中,张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婚生女林某1愿意随其生活,在二审中张某某仍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婚生女林某1愿意随其生活,仅仅提供了视频,视频中未表明女孩子的身份信息、父母的信息,以及明确的愿意随哪一方生活的意思,上诉人林某某有抚养能力,能够给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更有利的条件,相比张某某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女林某1随上诉人林某某生活。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事务所

二、上诉人认为位于XXX小区B10幢1单元604室房屋应当判决归上诉人林某某所有,一审法院判决归张某某所有,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在一审中林某某明确向法院主张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愿意按照房屋的折价款补偿给张某某,该房屋登记在林某某和张某某俩人的名下,俩人均享有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且林某某较张某某而言,有更好的经济条件。因此,该房屋应当判决归林某某所有,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有偏袒之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某与张某某的房屋装修欠款10万元和张某某主张的缴纳房屋首付8.5万元的借款,该债务明显不属实,应当予以改判,即判决18.5万元债务不存在。

具体理由为:在一审中张某某提供的几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房屋装修欠款10万元,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其理由为(1)、证人与张某某存在亲属关系;(2)、证人的陈述与张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3)、该债务是否是张某某的债务;(4)、对借款的时间与房屋装修的时间的陈述完全不一致;(5)、没有任何证据将借款交付给了林某某和张某某;(6)、林某某对该债务毫不知情,且没有林某某的签字确认;(7)、在一审中张某某提供的所有债务,其债务的总额与房屋的总金额相等,其目的是侵吞夫妻财产,即房屋的所有权,且在一审中,在庭审中,一审法官也向张某某提出过此问题。因此,该债务明显不存在,且是虚构的,一审法院对该10万元债务的判决明显错误。在二审中张某主张因缴纳房屋首付借款8.5万元亦明显不存在,张某某未提供任何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仅为转账凭条,且上诉人林某某及林某某的父亲将所有的收入均交予给张某某,所有的财产均在张某某处,购房不存在借款。

四、上诉人林某某认为张某某涉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向法院申请查询张某某的所有银行流水,望二审法院予以查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收集有困难或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张某某的所有银行流水上诉人林某某均不能收集。因此,特希望贵院予以调取。

五、张某某主张上诉人林某某承担2018年9月至夫妻关系解除时止子女抚养费、房屋按揭贷款6万元不成立。

张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某一直将自己及父亲所挣的收入,全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主张林某某未缴纳按揭款及未承担子女抚养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张某某存在虚构债务说向外借款12万元,该债务明显系伪造。因此,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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