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文某某与张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12-06
文某某与张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大竹民初字第3769号
原告:文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3062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9155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将原“东方罗马”五个门市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某负责拆除,双方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潘某某雇请文某某、陈科喜、江仕奎等人参与拆除工作,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130元。当天下午13时许,原告文某某在从事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原告文某某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被告张某某将房屋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潘某某个人,被告潘某某又雇请原告文某某等人为其做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是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小心摔伤所致;2、请求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依法适用赔偿标准,对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请求,鉴定费属举证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3、请求对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并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4、答辩人与潘某某系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明确了潘某某自行负责拆除及倒渣,拆除期间由潘某某自行安排、组织工人,支付工人工资等,拆除工作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答辩人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将“东方罗马”五个门市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答辩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四、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请求有异议: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明显偏高,建议误工费、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以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理由是原告系农村户口;2、医药费凭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3、营养费应当根据医院医嘱确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6、诉讼费多出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潘某某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潘某某513029197509011851。拆除工程地址位于王老板家具城旁‘夜都’对面,原东方罗马拆除面积五个铺面(底楼),乙方将全权承包拆除及清理运输,乙方自行解决倒渣事项,拆除时间2018.5.18至2018年5月25日完成,拆除期间由乙方自行安排、组织工人,并且由乙方负责工人工资及工人安全事宜。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承包费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正)此合同签字生效,工程完毕自动解除。甲方:张某某乙方:潘某某2018.5.18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某雇请文某某、陈科喜、江仕奎等人负责拆除工作,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30元。2018年5月1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文某某在实施拆除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双侧肺部感染;4、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8年5月25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对文某某行左侧9-11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肋床引流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8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9-12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双侧肺部感染;5、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腰1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换药及拆除剩余缝线;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41300元,该费用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139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9910元,加上出院门诊购药712.58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622.58元。大竹律师
2018年10月10日,原告文某某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14行伤残等级评定,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三期评定。同年10月17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18)临鉴定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文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文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原告住院费用票据、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文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3、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文某某受雇于潘某某,为潘某某承包张某某的房屋拆除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文某某在从事拆除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潘某某为雇主,文某某为雇员。文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将原“东方罗马”五个门市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潘某某拆除,并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张某某应为定作人,潘某某应为承揽人。因潘某某无拆除工程的相应资质,张某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潘某某时,对潘某某雇请的工人对房屋拆除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作业义务,同时还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故对文某某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本院认为,文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潘某某对文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文某某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综合考虑。本案中,文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文某某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关于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核定如下:
1、文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0622.58元。因文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300元,通过医保报账11390元,文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9910元;另有文某某在大竹县人民医院和团坝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12张,合计712.58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30622.5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文某某受伤后,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三期评定,文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评定内容予以确认。故文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有误,因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达州市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
5、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其适用标准有误,本院核定为9000元(60元/天×150天=9000元)。
6、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14行伤残等级评定,文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潘某某对该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文某某的受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摇号选择的方式,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被告潘某某预交鉴定费用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先后两次通知文某某前往该鉴定中心配合接受鉴定,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再次书面通知文某某前往上述地址配合接受鉴定,文某某以二被告未向其预付往返路费及生活费用为由拒绝配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5日以川旭鉴中心函[法医2019]第25号《关于退案的函》将该案给予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文某某拒不前往指定地点配合接受鉴定,致使其伤残等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文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文某某主张的伤残等级,潘某某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文某某拒不接受鉴定。因此,文某某的伤残情况现尚无法确定,对于其受伤后果的严重性亦难以判断,故其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300元有误,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因受伤到医疗部门治疗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1800元有误,鉴定费系文某某为确定损失取证的费用,应当列入文某某的损失中处理。因文某某提供的达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仅部分采信,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900元。
综上,文某某请求的损失金额为45942.58元,按本院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张某某承担10%,即4594.26元;潘某某承担90%,即41348.32元,扣除潘某某已预付给文某某医药费1200元,余40148.32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给文某某。
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94.26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148.32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XXX
文某某与张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大竹民初字第3769号
原告:文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3062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9155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将原“东方罗马”五个门市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某负责拆除,双方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潘某某雇请文某某、陈科喜、江仕奎等人参与拆除工作,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130元。当天下午13时许,原告文某某在从事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原告文某某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被告张某某将房屋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潘某某个人,被告潘某某又雇请原告文某某等人为其做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是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小心摔伤所致;2、请求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依法适用赔偿标准,对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请求,鉴定费属举证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3、请求对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并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4、答辩人与潘某某系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明确了潘某某自行负责拆除及倒渣,拆除期间由潘某某自行安排、组织工人,支付工人工资等,拆除工作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答辩人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将“东方罗马”五个门市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答辩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四、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请求有异议: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明显偏高,建议误工费、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以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理由是原告系农村户口;2、医药费凭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3、营养费应当根据医院医嘱确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6、诉讼费多出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潘某某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潘某某513029197509011851。拆除工程地址位于王老板家具城旁‘夜都’对面,原东方罗马拆除面积五个铺面(底楼),乙方将全权承包拆除及清理运输,乙方自行解决倒渣事项,拆除时间2018.5.18至2018年5月25日完成,拆除期间由乙方自行安排、组织工人,并且由乙方负责工人工资及工人安全事宜。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承包费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正)此合同签字生效,工程完毕自动解除。甲方:张某某乙方:潘某某2018.5.18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某雇请文某某、陈科喜、江仕奎等人负责拆除工作,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30元。2018年5月1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文某某在实施拆除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双侧肺部感染;4、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8年5月25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对文某某行左侧9-11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肋床引流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8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9-12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双侧肺部感染;5、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腰1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换药及拆除剩余缝线;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41300元,该费用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139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9910元,加上出院门诊购药712.58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622.58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文某某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14行伤残等级评定,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三期评定。同年10月17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18)临鉴定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文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文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原告住院费用票据、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文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3、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文某某受雇于潘某某,为潘某某承包张某某的房屋拆除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文某某在从事拆除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潘某某为雇主,文某某为雇员。文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将原“东方罗马”五个门市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潘某某拆除,并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张某某应为定作人,潘某某应为承揽人。因潘某某无拆除工程的相应资质,张某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潘某某时,对潘某某雇请的工人对房屋拆除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作业义务,同时还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故对文某某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本院认为,文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潘某某对文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文某某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综合考虑。本案中,文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文某某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关于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核定如下:
1、文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0622.58元。因文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300元,通过医保报账11390元,文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9910元;另有文某某在大竹县人民医院和团坝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12张,合计712.58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30622.5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文某某受伤后,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三期评定,文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评定内容予以确认。故文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有误,因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达州市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
5、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其适用标准有误,本院核定为9000元(60元/天×150天=9000元)。
6、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14行伤残等级评定,文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潘某某对该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文某某的受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摇号选择的方式,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被告潘某某预交鉴定费用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先后两次通知文某某前往该鉴定中心配合接受鉴定,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再次书面通知文某某前往上述地址配合接受鉴定,文某某以二被告未向其预付往返路费及生活费用为由拒绝配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5日以川旭鉴中心函[法医2019]第25号《关于退案的函》将该案给予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文某某拒不前往指定地点配合接受鉴定,致使其伤残等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文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文某某主张的伤残等级,潘某某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文某某拒不接受鉴定。因此,文某某的伤残情况现尚无法确定,对于其受伤后果的严重性亦难以判断,故其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300元有误,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因受伤到医疗部门治疗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1800元有误,鉴定费系文某某为确定损失取证的费用,应当列入文某某的损失中处理。因文某某提供的达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仅部分采信,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900元。
综上,文某某请求的损失金额为45942.58元,按本院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张某某承担10%,即4594.26元;潘某某承担90%,即41348.32元,扣除潘某某已预付给文某某医药费1200元,余40148.32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给文某某。
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94.26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148.32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