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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尹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律师  时间:2020-03-01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尹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4民初2269号

原告:尹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龙门镇,现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禹区,现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荷花池。

原告尹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并从2018年2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胡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餐桌、家具的经营者,2017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餐桌、椅子等,共计货款8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了被告在大竹县竹阳镇蔚蓝阳光旁的广东海鲜店。2017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五个月内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回了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所有单据。约定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尹某在大竹县竹阳镇荷花池市场经营餐桌等厨房用品,被告胡某因其经营的海鲜店需要,向原告购买了餐桌、椅子等厨房用品。2017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尹某仁兄餐具人民币共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立字为证,定五个月后付款。欠款人:胡某2017年9月6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8年6月11日起诉来院。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商品调拨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尹某购买餐具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其双方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货款的欠条。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货款计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丹

人民陪审员  彭明纯

人民陪审员  唐竹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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