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陈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02-24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陈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407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肖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在2019年6月至9月底双方交友过程中索取的钱物83286.72元,扣除已退还的30000元,还应偿付53286.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红娘好友平台介绍相识,在三个月的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借口谈朋友实为获取占用原告金钱。2019年9月底被告提出分手,2019年10月28日以转账方式退还原告30000元,因当时原告无法提供交往过程中的消费开支证据而自动放弃20000多元。现原告有其他证据提供诉来法院。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交往期间有经济往来是自愿行为并非借贷,且83283.72元金额不属实,多笔大额转款系原告的卡无法提现,被告用现金给原告交换的。分手后,原告胁迫被告写下分手协议及欠条,被告因此已退还原告此间赠送的财物30000元。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经微信红娘介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9月28日分手。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充值电话费、订机票支付1089.40元,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支付给被告37笔计30549.78元,金额从几元到几千不等。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内容主要为:陈某某与肖某某恋爱期间花去的一切费用,肖某某提出分手自愿补偿给陈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付款后不得找任何借口纠缠对方。同时,肖某某出具“今欠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此款在一月之内付清”的欠条一张。2019年10月28日,肖某某向陈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陈某某收到肖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备注此款是由于陈某某与肖某某在恋爱期间,陈某某赠送的金钱或物品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肖某某提出分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肖某某退还陈某某共计金额30000.00元整。声明还款后一切债权债务欠条等一切作废”。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及发红包记录,微信支付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业务凭条,被告提供的分手协议,欠条,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上事实。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县合同律师
同时,原告为证明交往期间为被告购买了商品和服务,向本院提交了向服装经营部、食品经营部、餐厅、便利店、超市、药房等商家微信支付账单共17笔计6505.9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为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本院反复询问,仍坚持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系恋人,较普通同事或朋友有更亲密的关系,不能排除双方的转账可能因共同生活消费、赠与、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原告需要承担比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依据转账支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或被告有借款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付记录看,金额均不大,微信转账、红包金额有的精准到了小数点后两位,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原告出借可能性不大,为了表达爱意主动给付可能性较大,结合分手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应当认定为恋爱期间的无偿赠与。赠与物一旦交付,财物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受赠方可不予返还,且原、被告双方在分手时已对此协商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露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