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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李某诉罗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9-03-29
李某诉罗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
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乐周。
委托代理人罗阳。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5月22日我与被告签定《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提供建筑所需原材料,被告组织工人为我修建一栋三层楼房,被告的建设项目为房屋主体工程及水电安装等其他附属工程,工价为180元/平方米,但被告不具备房屋建筑资质。2013年12月房屋主体工程完工,部分附属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未经双方验收便交工。后我发现房屋每层楼顶均出现开裂,且部分裂缝存在漏水现象,当即要求被告给予处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便对其余工程停止施工,致使房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且部分附属工程至今没有修建完毕。由于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导致我的房屋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房屋建设质量标准,被告应当承担重新修建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并继续建造附属工程,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7270.75元(房屋修缮加固费31770.75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它损失费10000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材,我提供劳务及施工工具进行施工,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全程指挥,我施工完全是遵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房子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无关,原告明知我不具备建筑资质而与我签订合同,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且原告的楼房板面系单独交由杨从虎、姚朝艳两人组织工人完成的,浇筑板面的混泥土用料比例、施工程序、板面保养均遵从原告的指示进行,施工人的施工程序符合要求,房屋板面存在质量问题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李某及被告罗某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合同还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
2.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将房屋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
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合格,须修缮加固费31770.75元;
4.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证明,欲证明原告房屋因质量问题经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
被告罗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洪江、杨从虎出庭作证:
证人罗洪江、杨从虎证言欲证明原告房屋板面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提供的水泥不合格所致,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证人杨从虎证言还欲证明打板所用的混凝土材料比例是按照经验配比,不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操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只是组织施工人员提供劳务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指示施工;认为证据3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对板面开裂的因果关系表述不清,对房屋修缮方案缺乏科学依据,未排除板面开裂的其他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本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且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出具发票或者税证。
原告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证人罗洪江的证言部分不真实,其称发现水泥坨坨是事实,但称原告提供的水泥七乱八糟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水泥全是昊龙水泥,打板过程中原告虽然在施工现场,但施工打板全系被告进行指挥,原告未进行任何指挥;认为证人杨从虎的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施工过程中全由被告安排和指挥,原告没有管理上的监督责任,被告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以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就承包方式、建设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修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以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虽非发票或者税证,但本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具的原件,且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必然要支付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以予采信。对于证人罗洪江的证言,只能证明水泥浆里有水泥坨坨及原告在场指挥,但不能证明出现水泥坨坨系水泥过期,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系遵从原告的指示,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从虎的证言能证明打板所用的混凝土材料比例是按照经验配比,而不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操作,但不能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2013年农历5月22日与未取得房屋建筑资质的被告罗某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并提供建筑所需材料,以每平方米180元的单价将房屋主体工程包给被告组织工人修建,房屋设计为三层半(一层为框架结构、二层及三层为砖混结构),房屋三层主体工程完工后,因二层楼板开裂、三层板面和屋面板渗水而产生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施工方罗某在二层楼板浇筑混凝土以及三层楼板、屋面板进行防水处理等过程中存在没有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以及人工操作工序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新建房二层楼板开裂、三层楼板和屋面板渗漏的因果关系,需进行加固修缮,加固修缮工程费为31770.75元”。原告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36770.75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云南正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拒绝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云南正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1日终止了鉴定。
本院认为,承建农村三层和三层以上房屋的承建人应具备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未取得相应的建房资质条件下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的房屋已建起三层,该房屋的修建质量虽不合格,但经修复后能够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房屋建设资格,而将房屋发包给被告修建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自身未取得房屋建筑资质而承包三层半房屋进行修建具有过错,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人工操作工序不到位等行为,导致新建房二层楼板开裂、三层楼板和屋面板渗漏,也具有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是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被告对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加固修缮费及鉴定费25739.53元(36770.75元70%=25739.53元),原告对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固修缮费及鉴定费11031.22元(36770.75元30%=11031.2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加固修缮工程费及鉴定费25739.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李某负担447元,被告罗某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甘永兴
代理审判员 赵全能
人民陪审员 崔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符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