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8-11-10
为切实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进一步提升民事送达工作质效,规范民事送达行为,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行为,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 《民诉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把握民事送达工作的基本要求
1.【确保送达程序的正当性】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坚持程序正当性,并注重提高效率,依法有效平衡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与遏制程序权利滥用之间的关系。要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本内容、运行程序以及相应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
2.【确保送达效果的充分性】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庭审知悉权和参与权为基础,以当事人确认作为认定送达地址和受送达人的首要方式,以推定送达地址作为认定送达地址和受送达人的补充方式,以依职权调查作为查明送达地址的重要手段。
3.【确保送达方式的合理性】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原则上以电子送达、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首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补充方式,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受送达人实际收取诉讼文书、知悉诉讼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确定合理的送达方式。
4.【积极推动送达方式创新】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科学技术对改进送达工作的推动作用,大力推进送达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依托四川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电子送达平台,不断完善送达事务管理系统、人民法院邮件管理系统和电子送达平台,提高送达事务的流转、管理便捷程度,通过信息技术平台扩大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通讯信息及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等信息的共享。
二、全面推进和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
5.【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立案及当事人应诉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填写当事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指定诉讼文书收件人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并明确送达方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填写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视为当事人本人填写。《 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中所填写的当事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的地址,均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前述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的,仍以前述地址作为有效送达地址。
6.【 当事人本人送达地址的效力延伸 】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确认的当事人本人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二审、执行及再审程序中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或执行程序中所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其同时期参加的其他案件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已另行确认送达地址的除外。
7.【送达地址推定之一】 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或不存在,或当事人躲避、规避送达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告知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按照以下方式确定送达地址:
(一)诉讼所涉合同、文件中对诉讼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材料的,以材料中载明的当事人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前两项规定的地址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8 .【送达地址推定之二】按照本意见第 7 条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按照以下方式确定送达地址: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供职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为送达地址;
(二)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居民身份证信息中载明的住址、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三)法人、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指定诉讼文书收件人的,以该收件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工作单位为送达地址。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
9 .【故意躲避、规避送达】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送达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躲避、规避送达”:
(一)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但能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指定地点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二)在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期间,被公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三)当事人在一案中不出现或者故意躲避,但在人民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四)其他故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故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附卷备查。
10 .【人民法院告知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送达地址确认重要事项告知书》 ,明确告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送达地址以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填写送达地址不明确、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及时、如实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情况,以及不告知变更情况的法律后果;
(三)按照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后,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法律后果;
(四)其他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
11 .【 送达地址诉前确认制度 】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治组织、仲裁机构、诉前调解机构以及特定行业从业者发送工作建议等方式,引导相关当事人事前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法律后果及送达地址变更后的通知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诉前对诉讼送达地址的约定,原则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明确表示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该地址作为诉讼送达地址;
(二)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序;
(三)明确约定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和人民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的法律后果。
12 .【 送达地址的诉前确认效力 】 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确认了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按照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确认的送达地址确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机构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向以上机关和组织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送达地址,符合本意见第11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确认或约定的送达地址确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与前三款规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13.【受送达人 · 自然人】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为:
(一)当事人本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二)在当事人确认或人民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内,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的成年家属;
(三)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
14 .【受送达人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受送达人为:
(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以及其他履行该单位收发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非法人组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五)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非法人组织)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地点、营业场所签收诉讼文书的,视为送达。但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除外。
三、严格掌握各类送达方式的程序和标准
15.【直接送达 · 留置送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意见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或者在遇见受送达人的任何场所向其直接送达,但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能够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应当拍照、录像,并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签名。现场不适合拍照、录像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可以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便民诉讼网络、乡镇司法所以及社区综治组织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上述组织或组织代表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得作为留置送达的见证人。
16.【留置送达 · 见证人拒绝见证】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能够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应当拍照录像,并将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
17.【邮寄送达 · 送达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意见第 5 条、第 6 条、第 7 条、第 8 条、第 11 条、第 12 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
文书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因查无此人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因投递部门的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实际投递或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8.【电子送达 · 自愿选择】 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受送达人确认电子送达方式,并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 QQ 、微信等电子码址。
以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电子码址作为优先收件地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子码址是备选地址;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子码址作为优先收件地址的,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电子码址是备选地址。
人民法院按当事人同意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成功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的,发出之日为送达之日。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19.【电子送达 · 主动适用】受送达人未同意以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QQ 、微信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进行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已收悉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直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回复人民法院表明其已经收到诉讼文书的;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履行的;
(三)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的;
(四)符合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20.【电子送达 · 电话送达】采用电话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将主叫被叫电话号码、拨打时间和通话主要内容等记录并存档。具备条件的,应对通话进行录音或公证备查。采用电话公证送达的,按照本院关于电话公证送达的相关规定办理。
21.【电子送达 · 送达凭证】 人民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按照《送达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相关图文材料的备份。
22.【电子送达 · 推行路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四川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建立、完善电子送达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院关于搭建律师事务所电子送达平台的相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合作协议,推行电子送达。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与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关等主体以及金融机构等类型化当事人,签署推行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合作协议,推行诉前电子送达确认。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与公证机构合作,积极探索公证电子送达方式.
23.【公告送达 · 适用条件 · 排除适用】公告送达应当符合 《 民事诉讼法 》 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按照本意见可以确定送达地址的,一般不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 · 公告方式】公告送达可以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在报纸、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公告送达平台等载体刊登公告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告:
(一)受送达人住所地在受案人民法院行政辖区内的,原则上采用张贴方式公告或网络公告,必要时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公告;
(二)受送达人住所地在受案人民法院行政辖区外但在本省辖区内的,可以采取网络公告或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张贴公告,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公告;
(三)受送达人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内的,可以采取网络公告或在《人民法院报》 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公告。
25【公告送达 · 网络公告送达】人民法院在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公告送达平台进行网络公告送达的,按照本院关于网络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办理。
26.【公告送达 · 张贴公告】人民法院采用张贴方式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27.【委托送达 · 送达期限】人民法院按照 《 民事诉讼法 》 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委托省内其他人民法院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制作书面委托送达函。受托法院应在收到委托送达函 5 日内,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受托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在3日内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法院。
受托法院未能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应在 3 日内将送达情况通过四川法院内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委托法。
四、准确认定送达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
28 .【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送达效力的扩张】人民法院通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向公司送达:
(一)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系案件当事人,且为自然人的,本人、本人的法定代理人签收,以及本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本人指定的接收人签收的;
(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系案件当事人,且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及其他履行收发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签收,以及该法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指定的接收人签收的。
28.【关联公司送达效力的扩张】 一方当事人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数个关联公司,人民法院向其中任一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通过该公司向其他关联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的,视为向全部关联公司的当事人送达。
前款规定的关联公司的同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指定的接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及其他履行收发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签收诉讼文书的,视为送达。
29.【公司送达效力向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逆向扩张 】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系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且诉讼利益一致的,人民法院向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通过该公司向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视为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送达。
五、其他问题
30.【解释权限】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1.【生效时间 · 效力竞合】本意见自 2017 年 9 月 26 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对相关事项另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