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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8-05-18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

—韩某某(诉隆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留焕)。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隆阳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北排七组。

  负责人韩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韩某某王(又名韩兴堂)。

  【基本案情】

  1982年原告韩某某(与其父韩德昌二人与原保山市汉庄区大堡子乡承包土地3.07亩。1985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韩某某登记结婚,第三人韩某某入赘到原告家,婚后生育两子。1995年续签农业承包合同时以韩某某为户主签订承包合同,登记卡记载:现有人口五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1997年8月1日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韩某某作为家庭户的户主。2004年韩某某去世。2007年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颁发给韩某某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6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第三人韩某某在1984年土地承包时,其与其兄、嫂、姪四人共同在原保山市汉庄区大堡子乡北排三社承包土地,韩某某入赘到原告家后,其在原北排三社的承包土地一直由其兄及家庭成员经营管理。2007年被告向第三人韩加王之兄为代表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567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承包方土地经营权共有情况一栏中未填写第三人韩某某。韩某某以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其兄为代表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567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以(2012)隆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本院(2012)隆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和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567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保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韩加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家庭为单位还是以农民个人名义进行承包。

  【法院裁判要旨】

  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发和管理职责。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方式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也就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本案第三人韩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登记结婚,成为原告韩某某户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共同经营承包土地的权利。后因原告韩某某户原户主死亡,第三人韩某某成为户口登记中的户主,故被告进行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以户口登记中的户主为代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韩某某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6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判令被告重新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确认3.07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的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不断完善,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是肯定包产到户的第一个中央文件;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即第一个1号文件,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或大包干;1983年第二个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出台,该文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出了高度评价;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第三个1号文件,强调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将土地承包期政策明确规定为延长15年不变;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作出决定,在原定的承包期到期后,农户承包权延长30年不变,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通过,首次将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律形式对土地承包中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的专门法律;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通过,该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特权; 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健全。从以上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政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方式是以家庭承包为主的,也就是说对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而并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通常的讲,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以该户的户主与本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该户的所有家庭成员都对该承包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一个家庭的两个成员共同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只不过承包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但并未阻碍原告行使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且被告进行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以户口登记中的户主为代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宣判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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