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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05-09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诉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4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新沂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4月9日,江苏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中标,中标工程:泗阳县百万宿根花卉垂直绿化等项目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304.39万元,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具体施工管理人:何某某。2012年10月8日,泗阳县园林处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园林工程款人民币152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泗阳工程款人民币91.32万元背书转入其个人账户使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称:其转入个人账户的人民币91.32万元工程款,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方赵某某还其借款,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有人民币86.03万元借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沂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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