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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02-16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6年4月18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 双切除术后或者孤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移植术后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 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3) 偏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

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重度);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 双眼盲目5级;

5)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呼吸困难(极重度);

2) 心脏移植术后;

3) 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1) 肝衰竭晚期;

2) 衰竭;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 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 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 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面部损伤

1)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 双眼盲目4级;

3)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 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1)全胰缺失;

2)一侧切除术后,另一侧功能重度下降;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4 四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 外伤性癫痫(重度);

3) 偏瘫(肌力3级以下);

4) 截瘫(肌力3级以下);

5)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 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

3)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盲目3级;

5)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2)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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