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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平阴县xx医院与纪xx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平阴县xx医院与被告纪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平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xx医院诉称,2005年-2006年期间,李xx因患病在平阴县xx医院治疗,先后借用或欠交医疗费共计44078.86元,2006年6月李xx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作为李xx的继承人理应偿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医疗费44078.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纪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对于借款之事由于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单据上的签字确系李xx或本人所签。对于2005年5月4日一笔借款2万元,因注明的借款理由为学术会议用款,应当不属于个人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李xx与本案被告纪xx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06年期间,李xx因病在平阴县xx医院住院治疗,李xx、纪xx以借款或缓交医疗费用的方式,总计欠原告款项44078.8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李xx生前因治病在平阴县xx医院总计借用和欠交医疗费4407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纪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其债务理应由其予以偿还,故应当由被告纪xx偿还其所欠医疗费款项44078.8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上述欠款中的2005年5月4日的2万元借款,被告纪xx辩称借款理由为“学术会议用款”,不应由借款人李xx负担。原告认为该借款单及其借款理由均系原告本人所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该笔借款确系用于被告所在单位召开学术会议所使用,因此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xx医院欠款44078.86元及利息(以4407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阴县xx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付xx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