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05-04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刑不诉〔2016〕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6月1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3月1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E****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那坡往桔山镇双凤村响水组方向行驶,7时5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兴义大道双凤村响水组路口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贵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造成左颞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立即向兴义市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99481.6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其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99481.67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