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四川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05-04
四川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安户政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规程。户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四川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信息一致〕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与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
第五条 〔收费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六条 〔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安办证中心,或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范涉及的审批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均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办证中心调查,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七条 〔承办人员〕严禁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公安机关办理的户籍业务必须由户籍民警依法办理,辅助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九条 〔户籍分类〕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特殊集体户等。
第十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其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户〕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有效的房屋购房合同或公房租赁合同(不包括小产权房屋);
(三)在农村地区确无私有房屋产权证的,经调查核实居住合法住所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程第十一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15个工作日后,可以按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十三条 〔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或者办公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在10人以上或者集体户入户人数在10人以上,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按本规程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登记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人力资源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四条 〔学生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校学生不得登记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口主项信息不得更改(因录入学生集体户口时产生差错纠错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登记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六条 〔特殊集体户〕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户批准程序〕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社区、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类非国有企业、寺庙宫观、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已经进行房屋分割,并取得独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凭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集体土地上的分户按市(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即时核对确认〕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二十条 〔程序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人像比对系统起用后,所有户籍办理业务必须与人口信息资源库开展人像比对,并将此作为前置程序。满十六周岁未采集人像的,办理户籍业务时必须采集人像。
第二十一条 〔项目登记规范〕集体户口的“其它住址栏”必须填写实际居住地址。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地址规范〕户籍地址按照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层级进行规范填写。其中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必须登记;户籍地址中有街路巷(小区)的,必须填写街路巷(小区),街路巷(小区)名称原则上与标准地址中的街路巷(小区)名称一致;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按照标准地址中门(楼)牌号规范填写。户籍地址应尽量与标准地址对应。新登记的户籍地址原则上按照标准地址规范要求填写。已登记的非标准户籍地址原则上在办理户籍业务中逐步规范。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省公安厅负责;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市(州)公安机关负责。城镇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填写,基本格式为:××号(附号)××栋××单元××楼××号。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原则上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村××组××号填写,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地址的填写相同。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二十三条 〔出生时间〕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第二十四条 〔出生地〕出生地国家为中国的,出生登记地址应填写省市县(区);出生在国外的,出生登记地址只需要填写出生地国家(地区)。
第二十五条 〔籍贯〕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二十六条 〔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血亲和姻亲关系填写。
第四章 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一〕新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亲属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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