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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保管合同纠纷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6-12-11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某殡葬事业管理处保管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某。

原告宋某某。

原告宋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新家庄长冲垅。组织机构代码证:44820539-7。

法定代表人曾海平,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萍(特别授权),女,1960年1月9日出生,瑶族,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党组书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派出所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沿河西路128号,身份证号:43302319600109004X。

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扬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萍、向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某的妻子粟胜兰(即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的生母)于2005年6月21日病故,2005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殡仪馆火化。2005年7月7日,原告决定将骨灰盒寄存在殡仪馆,于是按程序先由原告填写插在骨灰盒上用于辨认骨灰盒的寄存卡片上的信息,放置死者的照片,之后,殡仪馆工作人员再以原告所填信息在殡仪馆寄存薄上登记,最后,殡仪馆工作人员给原告寄存的收款收据及骨灰寄存证。骨灰盒被放置在骨灰盒寄存间方向朝窗口A9号室位,骨灰盒上的辨认卡片和骨灰寄存证上明确记载有寄存人(原告周某某)的详细地址及电话、死者粟胜兰的照片。从2005年7月7日起,骨灰盒一直寄存在殡仪馆。2009年2月份左右,原告宋某某去殡仪馆交费,殡仪馆工作人员说要把骨灰盒搬到迎丰公园那边陵园去,搬过去交也没有关系。2010年7月4日,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去殡仪馆祭拜,殡仪馆工作人员按正常程序带去,寄存间的A9号室位却没有骨灰盒。殡仪馆工作人员解释说可能搬到迎丰公园那边陵园去了,原告到迎丰公园那边陵园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方说让他们工作人员再找找看,过几天给原告回信。原告7月9日去问时,殡仪馆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方做好思想准备,很可能是丢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始登记册查找,被告方工作人员说找不到原始登记册了,因为以前是别人经手的。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此事,被告方工作人员为了搪塞原告方,后来干脆把A9号室位放置一个没有寄存卡和照片的骨灰盒,说是找到了。后放置的骨灰盒经原告方辨认,和原来的骨灰盒颜色、型号都不一致,又没有辨认的寄存卡和照片,根本就不是原骨灰盒。原告方认为,装有原告亲属本人骨灰的骨灰盒,对原告方来说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被告方工作人员管理不善,造成永久性灭失。原告及其亲人以后无法向特定亲人死者本人骨灰祭拜,是有悖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给原告方及其亲人造成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是无法逆转、终身无法弥补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用非装有原告亲人本人的骨灰盒充当原骨灰盒,再度给原告方及亲人造成故心理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被告方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及亲人书面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骨灰保管导致粟胜兰骨灰遗失不是事实。死者的骨灰对社会人员和场内任何人员来说没有经济价值,且答辩人单位安放有监控录像装置,可以对骨灰寄存处进行广泛的监控。骨灰保管室有专人看管,寄存室四周都是不锈钢窗栏,没有可以攀越的条件。答辩人对死者骨灰的保管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答辩人单位从来没有发生过盗窃案件,粟胜兰骨灰没有遗失的理由。粟胜兰的骨灰盒仍然存放在A9号室位,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2、对粟胜兰的骨灰保管属于无偿保管,假定其骨灰已经遗失,答辩人没有重大过失,依法也没有法律责任。粟胜兰的骨灰寄存凭证证明死者粟胜兰骨灰在答辩人处寄存的时间是2005年7月7日到2006年7月7日,之后,答辩人没有义务为粟胜兰的骨灰尽保管责任。寄存凭证上存放规则写明“过期两个月不办理续存手续者,由我馆平地深埋,不留标志,寄存证即之作废”。根据约定,被答辩人未缴纳续存费用实为已经授权或者默许答辩人对死者骨灰的深埋处理。且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对骨灰的遗失予以赔偿没有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定的依据,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交骨灰的价值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合同约定如果是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死者粟胜兰骨灰遗失应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被答辩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未缴纳保管费用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重大过失也应当对保管物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支持,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粟胜兰系原告周某某的妻子,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的生母。2005年6月21日,粟胜兰病故。2005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殡仪馆火化。2005年7月7日,原告决定将骨灰盒寄存在殡仪馆,于是按寄存程序先由原告填写插在骨灰盒上用于辨认骨灰盒的寄存卡片上的信息,放置死者的照片。被告殡仪馆工作人员再以原告所填信息在殡仪馆寄存薄上登记。最后,殡仪馆工作人员给原告寄存的收款收据及骨灰寄存证。骨灰寄存证记载粟胜兰骨灰在被告处寄存的时间是2005年7月7日到2006年7月7日。寄存凭证上存放规则写明“骨灰寄存须按期交费,限期内,中途取走概不退费,过期两个月不办理续存手续者,由殡仪馆平地深埋,不留标志,寄存证即之作废”。骨灰盒被放置在骨灰盒寄存间A9号室位。骨灰盒上的辨认卡片和骨灰寄存证上明确记载有寄存人(原告周某某)的详细地址及电话,骨灰盒上放置了死者粟胜兰的照片。从2005年7月7日起,骨灰盒一直寄存在殡仪馆。2010年7月4日,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去殡仪馆祭拜,殡仪馆工作人员按正常程序带去,寄存间的A9号室位却没有骨灰盒。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此事。后来被告在寄存间A9号室位放置一个没有寄存卡和照片的骨灰盒,称粟胜兰的骨灰盒仍然存放在A9号室位。后放置的骨灰盒经原告方辨认,和原来的骨灰盒颜色、型号都不一致,又没有辨认的寄存卡和照片,原告认为根本就不是原来的骨灰盒,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粟胜兰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粟和平健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粟和平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及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骨灰寄存凭证1份,证明死者粟胜兰的骨灰寄存在被告殡仪馆,存放规则约定“骨灰寄存须按期交费,限期内,中途取走概不退费,过期两个月不办理续存手续者,由殡仪馆平地深埋,不留标志,寄存证即之作废”;

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缴纳2005年7月7日到2006年7月7日寄存费;

4、证人周夸良、胡晚新、谢旺弟、姜运来、彭孟林出庭作证的证词各1份,证明原骨灰盒式样形状是长方形,上下一致,颜色是枣红色,从现存放在寄存间A9号的骨灰盒外形辨认,并不是原告方寄存的粟胜兰的骨灰盒;

5、证人贺远波、杨旭敏、邱元平出庭作证的证词各1份,证明粟胜兰的骨灰丢失后,证人陪同原告一起去殡仪馆交涉A9位无骨灰盒的事实;

6、庭审记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照片6张,调查卿忠的笔录1份,拟证明寄存间A9号骨灰盒就是死者粟胜兰的骨灰盒,因寄存间A9号骨灰盒上没有死者粟胜兰的照片及寄存卡,且该骨灰盒式样形状与原告寄存的骨灰盒明显不一致,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将死者粟胜兰的骨灰盒交付给被告寄存,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骨灰寄存凭证,粟胜兰的骨灰盒存放在A9号室位,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骨灰寄存凭证上存放规则约定“过期两个月不办理续存手续者,由我馆平地深埋,不留标志,寄存证即之作废”,该约定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原告方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骨灰寄存凭证上记载粟胜兰骨灰在被告处寄存的时间是2005年7月7日到2006年7月7日。寄存到期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续费。现被告的寄存间A9号室位虽存放有骨灰盒,因寄存卡片和照片是辨认骨灰盒是否系粟胜兰本人骨灰的重要标志,被告将寄存卡片和照片丢失,从被告寄存间A9号室位现存放的骨灰盒外形辨认,并不是原告方寄存的粟胜兰的骨灰盒。装有原告亲属粟胜兰本人骨灰的骨灰盒,对原告方来说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其精神寄托和感情安慰的需要。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管理不善,造成粟胜兰本人骨灰永久性灭失。原告及其亲人以后无法向特定亲人死者粟胜兰本人骨灰祭拜,给原告方及其亲人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按期续交保管费用,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提的解释》 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向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赔偿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王  友  华

                                         审  判  员   银      燕

                                         人民陪审员   滕  久  元

 

                                         二0一一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小  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提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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