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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3号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6-10-06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3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6年9月6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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