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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班里的李某某与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6-02-13

李某某与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宏武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凌灿伟,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承包清水平桥页岩砖厂需重新购买窑车供砖厂使用,便找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窑车后将窑车租赁给被告。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窑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大竹县竹林机电责任有限公司购买窑车80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原告交付窑车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台每月150元,80台窑车每月12000元,租金于每月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2年9月20日被告收到80台窑车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后便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窑车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80台窑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348000元;3、判决被告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收到原告80台窑车属实,但之后因为承包的砖厂没有采矿许可证,无法继续生产,便没有收入来源,加之行情不好,无力给付租金,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减少租金、违约金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因承包经营的大竹县清水平桥页岩砖厂窑子垮塌、窑车破烂需技改资金。2012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签订了《窑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购买窑车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就窑车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窑车质量标准及窑车数量窑车质量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找窑车生产企业商定的规格和标准为准,数量暂定80台,若乙方根据生产规模需要增加窑车数量的。双方再另行商定以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二、窑车交付时间窑车交付时间暂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并由甲方送到砖厂由乙方验收,验收合格由乙方出具收据。三、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1、租金:每台每月150元,暂定80台,即每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租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如需增加窑车数量,则按此标准增加相应租金。2、支付方式:乙方于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四、租赁期限自甲方交付窑车时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租赁起算时间以乙方出具收据的时间为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五、窑车维修及费用……六、违约责任1、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交付窑车,如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的,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则乙方应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未支付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七、合同解除1、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交付窑车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窑车。八、其他约定……”双方签字盖印生效。之后李某某与大竹县竹林机电责任有限公司黄章平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产80台窑车,并陆续向被告承包的大竹县清水平桥页岩砖厂供应窑车。经被告谢美全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李秀均出具收到80台窑车的收据一份。而后被告给付原告到2012年11月20日两个月租金24000元,之后因砖厂行情及其他原因,被告从2013年10月份停产,没有按该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窑车租赁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谢美全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李某某将购买的窑车出租给被告谢某某,双方也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谢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出租人即原告李某某80台窑车租金12000元。被告谢某某在给付两个月租金后没有再给付租金,违背诚实信用及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逾期不支付,故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谢某某窑车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合法,现80台窑车虽然仍在被告谢某某承包的清水平桥页岩砖厂,但原告李某某作为这80台窑车的所有人在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时一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美全按合同占有、使用这80台窑车租赁物,就应当按合同按月给付租金,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29个月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租赁费3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按合同按日计算给付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请求,该违约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被告不付租金所造损失约定,但原告没有提出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审理中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可按未付租金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加收30%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签订的《窑车租赁协议》,由被告谢美全立即返还租赁的80台窑车给原告李秀均;
二、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李秀均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80台窑车的租金348000元;
三、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直至2015年4月20日止未付租金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加收30%计算该违约金;
四、上述第二、三项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宏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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