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贩毒罪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9-06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刑初字第148号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大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大竹刑初字第1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法官:张燕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吴某某 裁判日期:2015-07-2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40元钱毒品海洛因。二人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大竹县某某镇东门口红绿灯巷子内的租房附近交易完成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邓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一包,净重0.02克;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的证言,指认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本院(2009)大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泓亭
上一篇:刑法修正案九新旧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