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安彬,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乙,男,生于1994年10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雄辉、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及第三人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徐某甲代理人范安彬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张雄辉、凌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将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巷186号7楼1号的住房赠与给婚生子徐某乙的协议;2、依法判决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巷186号7楼1号住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徐某乙陈述称,要求原、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巷186号7楼1号房屋过户到徐某乙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1999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大竹县东大街糖果厂三号楼七楼一号住房(现该房更改为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巷186号7楼1号),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186号7楼1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徐某乙,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徐某甲私自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办理房产证(大竹县竹阳镇字第XXXXX号),并欲私自处理该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将该房所有权登记于婚生子徐某乙名下。原、被告为各自均享有永久居住权争执不下,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集资建房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天然气安装费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大竹县城区部分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审批表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承诺书和申请书复印件、大竹县天然气民用、商业用安装收费材料清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学费与培训费资质协议复印件、四川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徐刚、徐红英的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夫妻双方约定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巷186号7楼1号房屋赠与给本案第三人徐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某甲审理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地和争议之房所在地均系大竹县竹阳镇,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并记录在案。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该房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其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可另案起诉。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将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巷186号7楼1号的住房赠与给婚生子徐某乙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05年达成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至今才起诉要求撤销关于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徐某乙的约定,其申请撤销该协议的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