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离婚律师发表的施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施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任华,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随被告生活。
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20000元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0日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0000元,贷款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施某某承担对罗某甲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00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责偿还,贷款2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书记员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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