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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原告田龙海诉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5-23
原告田龙海诉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邻水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邻水民初字第3105号
【关键词】 连带责任 支付价款 履行期限 迟延履行 连带清偿责任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龙海,男,生于1948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丹忠,该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告刘丹忠,男,生于1965年12月14日,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田龙海诉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辉、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卖162.62吨煤炭给被告,原告负责将煤炭运送到被告所在地。原告将约定数量的煤炭运送到被告所在地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付清该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煤炭给被告,原告负责将煤炭运送到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所在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煤炭162.62吨,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田龙海105000元,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正。此款于12月3日付清。欠款人:刘丹忠(加盖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印章)2013.11.26。”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收货单6张、欠条原件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到期不能清偿下欠货款10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刘丹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