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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成功办理的交通事故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案例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凌灿伟 时间:2015-08-01
余XX与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大竹民初字第1317号
【关键词】 次要责任 农村居民 赔偿限额 摩托车 文明驾驶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XX,女,汉族,生于1950年2月3日。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6日,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
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王XX,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XX驾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竹县竹阳镇煌歌广场向新华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竹阳镇幸福街小学门口处,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2014年5月14日,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余XX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XX之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78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该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被告王XX驾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竹县竹阳镇煌歌广场向新华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竹阳镇幸福街小学门口处,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5跖骨骨折4.右踝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27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2.院外继续加强右踝骨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严禁下床负重活动;3.院外继续控制血压、血糖、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营养;4.术后2、5、10个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质愈合情况,原告住院用去治疗费28450元。出院当天,被告王XX与原告余XX之女甘XX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的住院费用由被告付清;余XX出院后,生活还不能自理,被告王XX自愿给付生活费,因家庭困难,无力给付,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领取。审理中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进一步协商一致: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再支付现金,亦不领取现金,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2014年5月14日,大竹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余XX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XX之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
2014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2014年10月15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需要续治费8000元。审理中,鉴于被告王XX表示放弃对治疗费的理赔主张,原告亦放弃了续治费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余XX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362号其子甘立平处。原告自2012年至受伤前受雇于陈XX经营的大竹县拜哥李子园务工,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XX及被告王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117240201400245号),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竹阳镇西城社区关于原告居住地的证明、雇佣协议书、工资表、医院续治费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被告王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XX与原告余XX之女甘XX关于本次事故理赔费用的协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王XX驾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将横过马路的原告余XX撞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余XX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应当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王XX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余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生活来源亦是务工收入,故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护理,术后3个月严禁下床负重活动”,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27天加90天,共计117天,护理天数酌情为手术后三个月,计9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虽年满60岁,但受伤前尚在务工,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故其误工费以每天50元为宜。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情况,本院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20元,计算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从居住地点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依照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28450元,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误工费5850元(50元/天117天);5.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22368元10%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218.8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纳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3项共计1308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只应赔偿1万元,其余308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但按照审理中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达成的协议,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4-8项,合计52138.8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11万元,由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62138.80元(1万元+52138.80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