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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事务所转载的农村户口在校大学生按城镇赔偿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6-18

农村户口在校大学生按城镇赔偿判决书
 
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遭遇交通事故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林某某、马某某、闭某某诉范某渊、韦某庭、韦某海、潘某芳、韦某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1)金民初字第158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闭某某。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公福。
被告:范某渊。
委托代理人:罗乾乾。
被告:韦某庭。
委托代理人:陈书。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健。
被告:韦某海。
委托代理人:陆献远。
被告:潘某芳。
委托代理人:廖树秋(被告潘某芳母亲)。
被告韦某金(被告潘某芳父亲)。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8日,被告范某渊驾驶桂BRK588号小轿车由广西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被告潘某芳驾驶桂DW5049号摩托车搭乘林某平、闭某某从道路北侧的头排镇二排村便村屯路口直接驶入国道后左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林某平死亡、被告潘某芳与原告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芳与被告范某渊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平、原告闭某某无责任。被告韦某庭系桂BRK588号小轿车车主,被告范某渊在借用被告韦某庭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韦某金系桂DW5049号摩托车车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承保桂BRK588号小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桂BRK588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柳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38476.76元。
2011年3月31日,原告闭某某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费用鉴定,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中心[2011]残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闭某某因本案交通损伤右下肢构成Ⅳ(六)级伤残;原告闭某某右下肢从膝关节下34cm以远离断缺失,需安装假肢,采用广西假肢康复中心普及型小腿假肢,每只价格为24500元,需每6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更换10次则为245000元,每年需维修一次费用为500元,56年则为28000元,安装下肢假肢费用合计273000元。
原告林某某、马某某系林某平的父母。林某平、原告闭礼德都是广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2009级在校学生。因此,原告闭礼德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70640元(20年×17064元/年×50%)。
被告韦某庭认为,原告闭某某、林某平虽然在高等院校读书,但其两人及其父母都是农村居民,原告闭某某及林某平父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不当,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案件焦点
林某平的死亡赔偿金与原告闭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平与原告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大学二年级在校学生,该两人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消费均已有两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主要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遭遇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问题,但无疑对在城镇具有稳定住所和消费行为的在校大学生遭遇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本院从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认为林某平死亡赔偿金与原告闭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也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提出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人币73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闭某某残疾赔偿金3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9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闭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范某渊赔偿原告林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9140元;
六、被告范某渊赔偿原告闭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等人民币50100.48元;
七、驳回原告林某某、马某某、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闭某某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的历史现状,我国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分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目前,判断受害者的损失采用何种赔偿标准计算时,原则上仍是以户籍为主要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及性质、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要采用的赔偿标准。作为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复函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目前,越来越多农村学生到城市就学,这些群体常年在城市学习、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仍在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在没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对这些群体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本案中,原告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大学二年级在校学生,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在城市学习生活已有两年时间,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与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大致相同。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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