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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离婚律师转载离婚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8-04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08号
【关键词】 共同生活 户口 感情破裂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

 

被告陈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陈某甲2001年在外打工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现起诉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位于黄陂区前川街百兴街南美银邦小区一栋二单元302室的房产与东风风神轿车。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

 

证据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黄083015312。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双方的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常为家庭锁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打闹,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国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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