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741号
[关键词] 生活环境,共同生活,过错,分居,不同意离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汉族,职业不详。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6月1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3月14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牌旗云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LW923;鲁CLC324汽车一辆;6万元A股股票,在原告母亲刘桂兰名下;2010年6月份后,原告李某甲与别人合伙做买卖,油烟机燃气灶若干。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财产为:桓台县索镇花园小区楼房一套,位于24号楼东二单元四楼东户,房产证户名为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6月25日为被告曹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全部家产花园村24号楼2单元401室包括吴磨村两座老宅基地全部归曹某所有;若离婚,儿子李某乙改姓曹明泽,并赔付曹某壹拾万元正。”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帮助、包容、理解、支持及扶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结婚登记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无大的争执。现原告李某甲虽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且第二次判决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和好表现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婚生子李某乙尚且年幼,原告李某甲虽存在过错,但虑及原、被告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前就已经与被上诉人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且在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并无与上诉人和好之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曹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桓台县索镇花园村民委员会购房证明、房产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有十余年且育一子,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上诉人离家居住,但双方婚生子李某乙尚且年幼,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虽单方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亦认可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或恶化,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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