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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合同律师发表的民事上诉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8-0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毛XX,男,汉族,出生于197X22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街道XX街218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7XX225XX,联系电话:18XXX

被上诉人:何XX,男,汉族,出生于19XX816日,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合龙村4组,身份证号码5002311986XXX

原审被告:高XXX,男,汉族,出生于19XX827日,住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乐XX5组,身份证号码5123221973082XXX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出生于19XX21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六斗村6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6602XXX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10日上诉人毛XX就何俊洁诉高XX、毛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712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5)垫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裁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1、在原审中,上诉人毛XX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审的被告高XX起诉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大竹县文星镇,具体证据:(1)、证人有丁XX、周XX、罗XX、李XX的证言,且前面有三位证人的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审被告高XX于20139月至今一直在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三组“桥头家园”项目从事承包管理工作;(2)、书证有房屋修建合同书、木工制模工程承包合同、李XX的土地使用权证、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审被告高XX于201391日承包了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三组“桥头家园”项目 ,并在该项目从事管理及施工工作等工作,且2013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大竹县文星镇李XX所有的房屋中。既有人证又有书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链条。

2、在一审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原审的原告只提供了被告高XX的手机录音和高建华老婆的书面证词,且是手机录音不清晰,只是当庭播放,而没有向法院提供录音复制品,被告高XX配偶胡XX并没有出庭作证,难以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原审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XX在起诉前一年的居住地在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且在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也承认被告高XX在起诉前一年没有居住在垫江县曹回镇。 

综上,从原审中原告及被告毛XX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毛XX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能够证明被告高XX从20139月一直到至今一直居住在大竹县文星镇,原审中原告何XX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被告高XX的经常居住地没有在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且原审的原告也承认被告高XX在原告起诉前一年没有居住在户籍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毛XX提供的证据中人证的证词相互矛盾,书证中居委会和派出所对高XX是否从20139月至20154月居住在大竹县文星镇居住情况不清楚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撤销。

二、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何XX基于原审的被告高XX的户籍地垫江县曹回镇,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被告高XX在起诉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大竹县文星镇,且原审的其他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大竹县文星镇,侵权行为地也发生在大竹县文星镇。因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垫江县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裁定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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