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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龙海诉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5-21

原告田龙海诉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邻水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邻水民初字第3105号
【关键词】 连带责任 支付价款 履行期限 迟延履行 连带清偿责任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龙海,男,生于1948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雄辉,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丹忠,该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告刘丹忠,男,生于1965年12月14日,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田龙海诉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辉、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卖162.62吨煤炭给被告,原告负责将煤炭运送到被告所在地。原告将约定数量的煤炭运送到被告所在地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付清该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煤炭给被告,原告负责将煤炭运送到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所在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煤炭162.62吨,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田龙海105000元,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正。此款于12月3日付清。欠款人:刘丹忠(加盖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印章)2013.11.26。”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收货单6张、欠条原件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到期不能清偿下欠货款10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刘丹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龙海货款10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丹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大竹县福鑫洗煤加工厂、刘丹忠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晓连(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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