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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交强险合同能否解除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4-12-0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交强险合同非法定原因能否解除?本文通过对一案例进行分析,说明了交强险合同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解除的法律知识。感谢您的阅读。

交强险合同

  【案情】

  投保人刘某为朋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缴纳保险费5824元,并约定刘某为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后来,刘某朋友否认对刘某的授权,不认可该保险合同。据此,刘某认为与被保车辆无保险利益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同并全额返还其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的条款,明确告知刘某上述情况不属于交强险解除合同的范围,无法对合同进行解除。刘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情况下的交强险合同能否解除。

  从交强险是国家法定强制性保险的角度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三种情况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刘某代朋友投保的车辆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从财产保险利益关系的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不具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才无效。就本案而言,刘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标的车辆投保,无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都可以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分析,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如果撤销已依法成立、生效的交强险合同,会直接损害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合同的任意解除,必然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悖。

  法院认为涉案的交强险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双方交强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交强险合同及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知识】

  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

  1、保险人解除合同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收回保险单、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2、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

  (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4)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

  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应收回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后,方可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3、发生以下变更事项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根据变更事项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1)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2)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

  (3)变更其他事项。

  禁止批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批改按照日费率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4、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并造成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上升的;

  (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未办理批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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